(2009)金武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忠和与章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和,章世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徐忠和,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车里村车里48-2号。被告章世忠,农民,义县茭道镇罗山村中心路四弄5号。原告徐忠和为与被告章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和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堆放于正新屋小学操场的约1100吨莹石矿石以110000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运毕时付清。被告于同年12月底前运毕,但未按约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县城东升路33号阿军餐馆内支付了7000元,还恶意的告诉原告: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留了一手,故意把欠款数额“陆万”写成“陆佰”的样子,你去告也无门!之后,被告就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章世忠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章世忠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章世忠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虽然欠条中数额的文字书写不规范,但社会生活中确有该书写习惯,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结合案件的买卖情节,本院认定欠条中的数额为陆万。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买卖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和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章世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