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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祖发与吴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祖发,吴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裴祖发,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工人路**号*幢***室。被告:吴小军,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青联村青山****号。原告裴祖发为与被告吴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祖发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吴小军与本村夏成辉到本公司租赁浙h×××××(3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签定租赁合同,由夏成辉签字,开始的两个多月租金均能按合同付清,之后就一直拖欠。直到2009年3月13日,车因伪造假牌和无证人员驾驶,被衢州交警城区中队查扣。2009年5月27日原告帮被告付清违章罚款、停车费等,才将车要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16日分别出具欠条、承诺书各一份,但一直未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军支付浙h×××××车租金25000元,并承担租车期间原告的各项垫付款4945元;同时支付原告为赴衢州处理被扣的浙h×××××车费用3000元。被告吴小军未作答辩。原告裴祖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小军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今欠到裴祖发租车费用总计25000元,2009年5月15日支付12000元,余款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2、2008年9月3日开化县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夏成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3、2009年3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夏成辉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4、补办车牌105元票据一份、停车费1140元发票一份;5、被告吴小军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证据1能证明被告吴小军欠原告租车费25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2、3、4、5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小军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军自2008年底至2009年初向原告裴祖发租赁汽车,2009年5月1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吴小军欠原告租车费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12000元,余款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吴小军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汽车租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支付汽车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浙h×××××车租期内的垫付款4945元和处理浙h×××××被扣的费用3000元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军支付原告裴祖发汽车租赁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