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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武某,农民。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驾驶陕A×××××号北斗星汽车行至广运潭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陕F×××××),被告人杨某、张某下车查看,见车内无人,且有一挎包,杨某遂用工具将越野车右前窗玻璃砸破,将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9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2400元)、白金钻戒(价值307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预谋后,于2008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驾驶租来的陕A×××××号北斗星汽车伺机盗窃,五人将车开至广运潭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陕F×××××号黑色现代越野车,杨某、张某下车查看,见车内无人,有一挎包,杨某遂用工具将该车右前窗玻璃砸破,将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900元,1枚白金钻戒、面值人民币2400元的购物卡、1支派克签字笔、1个飞利浦剃须刀、1个钱夹、1支录音笔、手机电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价格鉴定,白金钻戒、签字笔、剃须刀、钱夹、录音笔、手机电池共计价值3448元。五名被告人于当日19时许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查获了现金2500元、9张面值1900元的购物卡、白金钻戒、签字笔、剃须刀、钱夹、录音笔、手机电池等物,已发还失主。本案的证据有:1、失主戎波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5日15时许,他驾驶一辆陕F×××××号黑色现代越野车到灞桥区广运潭4号码头找人,将车停在码头岸上,锁了车门,大约有10分钟后,发现车右前门玻璃被砸了个洞,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一个包被盗走了,包里有30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购物卡、一枚白金钻戒、钥匙、剃须刀、手机电池等物。2、证人楚根学、王某证言证明,二人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08年12月24日下午,一个自称刘白社的人和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租了陕A×××××号昌河北斗星小汽车。二人辨认出李某与陈某系租车男子。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根据陕A×××××号租赁车辆的情况,于案发当晚19时许在凤城三路附近将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卡交易单、失主领条证明,公安人员抓获5名被告人后,查获现金2500元、9张面值共1900元的购物卡,1枚白金钻戒、剃须刀、录音笔、手机电池等物,已发还失主戎波。5、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他同陈某、李某、武某、张某驾驶租来的陕A×××××号灰色北斗星小轿车,由李某驾车四处寻找停放在路边的小车,想偷车里的东西。下午4时左右,他们将车开到广运潭灞河边时,发现路边停放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车内没人,他与张某下了车,其他人坐在车里接应,他用自制工具砸烂副驾驶车窗玻璃,盗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包,二人回到车上离开现场。包里有现金2900元、购物卡、1枚戒指、1个剃须刀、1支签字笔、手机电池等物。他们每人分了400元,余下的900元让李某付租车钱,他们用其中的500元购物卡买了烟和饮料。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李某打电话通知他准备盗窃,车是他与李某一起去租的。当日下午三四点,他们转到灞河河边,看见河边道路上停了好几辆车,这时道会和朝永说他们两个下去看看,过了几分钟,二人上车,道会手里拿了一个包,里面有2000多块钱、钥匙、签字笔、剃须刀、购物卡等物。他们每人分了400元,剩下900元付租车的费用。盗窃时道会带了一个铁锥子,他们的分工是李某开车,他与武某、李某放风,道会去偷。盗窃之后,武某给他5张超市购物卡,是偷来那个包里的,下午他们一起去了超市,通过收银员查了每张卡里有100元,然后买了两条蓝好猫花了400元,其余100元买了一些小东西,购物卡被收银员收回了。7、被告人张某、李某、武某供述与杨某、陈某供述一致。李某还供述,他是用刘白社的假身份证租的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张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8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金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陈某、李某、张某、武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大部分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可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各被告人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六、五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凯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