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庹汉周与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庹汉周,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汉周,汉族,家住重庆市彭水县黄家镇燕子村*组。(身份证号码513525197405175079)委托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春村南凹坞。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富月,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庹汉周(下称庹汉周)与被上诉人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良盛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湖德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庹汉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9月10日,以庹汉周为乙方,良盛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上岩铲车、汽车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一号机组)将本公司用于岩石原装料用一辆铲车和二辆汽车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2)乙方承包汽车、铲车成本事项,包括开车人员人工工资、修理费、油料等,按产量计酬、每吨计价1.40元;(3)乙方中途退包承担20000元违约金,甲方中途无故终止承包,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000元;(4)乙方的驾驶人员不准酒后驾车,必须确保甲方正常生产,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月11日,良盛公司因庹汉周及所雇佣的驾驶人员无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终止了双方的《上岩铲车、汽车承包协议》,并付清了全部承包款。原审认为,庹汉周与良盛公司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庹汉周在履约中,其及所雇佣的驾驶人员未取得厂内机动车辆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机动车辆驾驶证、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属违约行为。故良盛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庹汉周的承包协议不属违约。为此,庹汉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良盛公司的请求驳回庹汉周的抗辩,理由正当,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庹汉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庹汉周负担。宣判后,庹汉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良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庹汉周与良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认真履行,但在履约过程中,庹汉周所雇佣的驾驶人员未取得企业内机动车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机动车辆驾驶证,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严重违约行为。良盛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该单方解除权系依法行使,不属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庹汉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庹汉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