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缙云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朱丙、与朱甲、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缙云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朱丙,朱甲,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地区缙云县××东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朱甲。被告:杨××。原告缙云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朱丙、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朱丙以助业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5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丙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425‰,由被告杨××提供自借款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丙于2008年4月4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和2008年1月24日前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丙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欠息,被告杨××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09年4月10日止,被告朱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1012.58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杨××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丙、杨××未作答辩。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俩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朱丙向原告贷款25000元,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俩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俩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丙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之利息,被告杨××对被告朱丙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俩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012.58元,2009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425‰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丙负担,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雄国审判员 卢岩好审判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