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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金××。被告朱××。被告王××。原告金××诉被告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诉称:被告朱××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7月向原告借1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朱××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89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0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755元。被告朱××、王××未作答辩。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中旬,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还清。另查明,被告朱××与王××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89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0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755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王××返还借款金××借款15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755元,合计16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