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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宪勇与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勇,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孔宪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卫丰。被告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炳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原告孔宪勇与被告多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多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勇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绣花工,后担任组长,固定工资为每月2300元,平时全年无休,每天加班4小时。2008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2月14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215460.7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400元,失业保险待遇6000元,合计人民币244460.71元;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多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原告基本工资是1900元,用工期间,被告依法安排劳动时间,所有工资在原告离职前全部结清。原告养老保险未缴纳是原告考虑直接经济收入及退费手续麻烦,自己不要求办理;被告已在每月职工工资总收入中按比例扣除了原告养老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责任在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原告辞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不符;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申请,本案不应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载明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月工资1900元。证据2、2008年5月至12月考勤表8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时间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4、上岗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上岗证上“安丙基”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书写。证据5、原告工资单2条及唐某工资单1条,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收入。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无用人单位记载。证据6、照片2张,要求证明2007年6月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日期可以调整,照片中原告穿的衣服是被告2008年为庆祝公司成立周年纪念所制作的衣服,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2006年3月工资单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超过法定工作天数和时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8、证人唐某、丁某笔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加班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辞职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因没有工作能力主动要求辞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提出降低劳动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加班工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0、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1、劳动仲裁笔录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承认被告方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只能证明工资结清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证据12、考勤表12份,要求证明被告用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据13、证人史某、王某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真实可靠,被告安排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发放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已在被告处工作。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9、11,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8、证人丁某陈述被告提供的以打勾方式制作的考勤表确实存在及证据13、证人史某陈述被告单位存在加班现象,证人王某陈述几年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的证言,属于对对方有利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4、6结合证据13王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已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单,不予确认。证据10、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12、结合证据8、证人丁某的证言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绣花岗位,后任组长。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执行定时工作制,原告工资不低于1900元。2008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现象,每月实际工资约2300元,实际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2009年2月24日原告提出辞职,离开被告处,工资已结清。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尊重仲裁裁决,同意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并承担应由被告负担的15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2月24日因原告提出辞职,离开被告处而解除,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外还存在其余的加班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6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孔宪勇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被告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孔宪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7元。驳回原告孔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多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