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钱芳与刘玉梅、刘亦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钱芳,刘玉梅,刘亦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洪钱芳,港镇城关小广路4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7********。委托代理人韩忠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玉梅,港镇坎门坎康路6号。身份证号:3326271957********。被告刘亦寿,,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镇前巷52号。身份证号:××。原告洪钱芳与被告刘玉梅、刘亦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钱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法,被告刘亦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钱芳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亲自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8%,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亦寿系被告刘玉梅的哥哥,作为但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8月26日,被告刘亦寿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尚有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梅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50000元;2、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200000元的利息4200元,并支付借款150000元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刘亦寿对上述刘玉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玉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被告刘亦寿辩称:其担保属实。2009年8月26日,其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时,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于9月底再行付110000元,则原告同意放弃其担保责任。故要求原告按该口头约定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3.8%。借条上由被告刘亦寿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被告刘玉梅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4日止。原告为借款本息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案。起诉后,于2009年8月26日,被告刘亦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刘亦寿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洪钱芳与被告刘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玉梅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主张原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刘亦寿为被告刘玉梅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并没有载明担保方式,故被告刘亦寿依法应对被告刘玉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亦寿认为已于2009年8月26日与原告另行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因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刘亦寿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钱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1542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刘亦寿对被告刘玉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玉梅负担,被告刘亦寿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