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与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新。委托代理人项振华。被告智国。原告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振华、被告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始承租中山北路600弄6号街面房两间,共计建筑面积171平方米,由于2005年经营出现短暂困难,在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同意下将其中部分转租给被告做个体经营用房,租赁期间原告支付171平方米商铺的租赁费用给当时出租的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租赁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商铺自用,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空房屋、结清商铺租用相关费用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2001年至2005年承租171平方米商铺。2、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2005年至2007年承租171平方米商铺。3、申请报告,欲证明2005年经出租人同意将部分商铺转租。4、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2005年转租部分商铺。5、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2005年至2007年转租部分商铺。6、通知,欲证明2005年承租的171平方米商铺合同期顺延。被告智国辩称,2008年12月底被告就结束营业了,诉争房屋现在由谁营业被告并不清楚,故2008年12月以后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来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于2001年10月22日向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杭州市中山北路600弄6号物业营业用房二开间,共计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后因经营困难,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其中一开间约52平方米营业房转租,经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杭州市中山北路600弄6号街面房一间,建筑面积约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4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用途为经营专业理发。被告承租房屋后设立了“创发社”,经营范围为理发和美容保健服务,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续租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顺延至2007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2008年12月16日,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北苑管理处通知原告,称原告与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北苑用房合同顺延期已满,原签订的协议自然终止,请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撤离,并负责原告转租的创发社在期限内撤离。2009年2月12日,杭州中北苑业主委员会通知原告,告知其如不同意业委会提出的租赁条件,需在3月5日前搬迁经营设备,将租赁房完整交回中北苑业主委员会,并缴清2009年1月1日至搬迁时止的租赁费。另查,创发社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2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被告未将承租房屋腾空归还并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杭州市中山北路600弄6号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物业营业用房二开间,系杭州市中北苑小区配套营业房,其所有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承租期间原告将其中约52平方米的一间营业房转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与浙江信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顺延期均已届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租期限也同时届满,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原告目前既非房屋产权人,也非使用权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腾房,同时也无权主张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结清商铺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杭州姚氏盲人按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