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黄××、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民与黄××、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黄××、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民,黄××,玉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黄××。被告:玉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张××为与被告黄××、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玉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另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玉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4800元,该借款由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07年9月14日前归还,月息按每月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06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4800元并约定在2007年9月14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5日由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648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借到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肆仟捌佰元正,定于2007年9月14日前归还,月息按每月2%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黄××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783元,由被告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罗斌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