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然性与诸暨市供电局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然性,诸暨市供电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然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华国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寅。上诉人黄然性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8年被聘用为被告所属的璜山农电总站职工(1988年前为村属电工)。2000年因被告规划统一并入璜山供电所任电工。2006年,被告无故口头辞退原告,期间原告连续工龄达18年。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并在辞退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1988年至被辞退时止的养老保险金;2、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安置费(按工龄年的每年一个月,按2007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3、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自辞退之后的医疗保险手续。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自1988年起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身份系村电工,农电管理站成立后,原告等人为原农电管理站及本局所属的璜山供电营业所从事过不定期、阶段性的劳务工作,但从未形成过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等人无权请求社会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待遇,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即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也应在被辞退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现在申请仲裁并诉诸法院,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然性系村电工。1988年以后,全市的乡(镇)农电站建立,逐步对村电工进行业务管理、考核、培训等工作,并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村电工发放补贴,还根据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情况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1999年,原告在原璜山镇农电联站从事业务管理工作。1999年-2000年农电体制改革中,市农电总站及乡(镇)联站逐步撤销,其人员、财物、工作职能并入被告单位及所属的供电局营业所。原告继续在璜山供电营业所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由该所支付固定的报酬。2005年底,因璜山供电营业所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原告遂与被告脱离关系至今。2008年10月2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以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才逐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十分完整,但原告在较长时期在原农电管理所及璜山供电营业所从事业务管理并领取固定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原告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告虽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当被告口头通知解除时,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直到2008年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在申请仲裁期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其实体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然性要求被告诸暨市供电局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黄然性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14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判决错误。1400号民事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来判决处理相关的劳动待遇和判决被上诉人所应尽的法律义务。而1400号只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实体请求方面予以驳回有悖于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互相矛盾。二、140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根据本案情况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5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3月1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案的时效应从2008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不应适用60天时效,而应按上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等规定,都是说明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个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而不是任意性。上诉人任职和暂行离职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多年来连续对上诉人侵权,所以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1400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根据《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上诉人未按此规定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去正常上班才从一般同事口中得知“暂时不要来上班了”,也不是供电所领导告知上诉人,所以直至今还应当认定上诉人仍在待业待通知期间,1400号判决认定口头通知时日为时效的起算日(也未确认在何时何日口头时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1400号民事判决既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在实体方面以“超过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以60天时间计算时效时间显属不当,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上诉于二审法院,准予诉讼请求,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在本案没有溯及力,上诉人主要采用的是劳动法司法解释(二),但该司法解释是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而本案就上诉人所言是2005年12月底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司法解释(二)与本案没有溯及,同时司法解释(二)中第1条、第2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怎么来处理,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是涉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条款也没有涉及。三、我国的劳动法主要针对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采用的某些条款,而本案不存在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一定时期的劳动关系,也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就事实劳动关系所适用的应当参照劳动保障办公厅所颁布的2001年文件的劳动关系,这一关系是一方提出即可以终止,而非采用书面的形式。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实超过了仲裁期限,其实体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由其所在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盖章的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自1995年起就在璜山农电站和供电所工作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一份,以证明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书面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复函不适用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任意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函,系有关部门就相关问题所作的答复,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黄然性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底被口头告知不用再上班,与被上诉人脱离关系至今,后于2008年10月25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上诉人被告知不用上班一节,其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被被告无故口头辞退原告”,可见上诉人被告知不用上班时已经知道自己是被辞退而非让其待岗待通知。上诉人上诉称其仍处在待业待通知期,这与其起诉状中的自述相矛盾,且自2006年至2008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之间时近3年,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尚保持劳动关系,其观点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其2008年10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认为,该规定适用于双方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争议而用人单位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自述:“2006年,被告无故口头辞退原告”,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业已明确。即本案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上诉人被口头辞退之日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对上诉人认为应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06年被辞退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08年10月25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又未提出申请仲裁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判处正确,可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两者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然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