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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原告孙××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起诉称:被告林×向原告孙××购买电源变压器产品。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以前双方往来条子全部作废。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2日由被告林×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孙××价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