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蒋××。原告郭××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郭××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按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2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