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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建民、沈建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民,沈建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沈建民,浙e×××××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小区14幢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68、72、76、78号。代表人:盛立松,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建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民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沈建民驾驶浙ew6930轿车在104国道长兴青草坞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让车辆而驶出路面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持所有单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存在第三方车辆逃逸为由,只同意赔偿70%保险金,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0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存在隐瞒,其是在2009年9月28日0时发生事故的,但却在当天早上7点56分向公安及保险公司报案,期间相隔7个多小时,造成我公司无法对驾驶人身份进行确认,且在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方车辆逆向行驶。故根据保险合同第12条规定,我公司只愿意赔偿总损失的50%。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沈建民为其所有的速腾轿车(该车后登记号牌为浙e×××××)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限额1428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24时止。2008年9月28日0时10分,原告驾驶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1342km+140m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而驶出道路,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民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e×××××轿车车损修理费30702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500元、路产损失(树木等)1480元,合计33042元。原告为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湖州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长兴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索赔单及交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w6930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陈述中对事故事实存在隐瞒及报案滞后,以及无法对驾驶人身份进行确认及可能是由于第三方车辆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等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认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理赔。据此,为正确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沈建民保险金33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