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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何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何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杨×、姚××。被告:何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下称广发××××行)为与被告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在庭审前要求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广发××××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诉称,2004年8月17日,谢某与原告广发××××行签定《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等。2004年8月22日,被告何某签署了担保谢某借款的担保协议。后谢某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2189.37元,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3月5日,产生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5262.17元,以上共计7451.54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对谢某某用卡贷款本息共计7451.54元某担还款责任(利息、费用计至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4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谢某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信用卡借贷关系。3、账单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持卡人谢某违约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其担保没有约定期限,担保期应为6个月,担保的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计算复利,利息太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7日,谢某与原告广发××××行签定《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明已经阅读并接受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帐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额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4年8月22日,被告何某签署了担保谢某借款的担保协议,申明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在申请人联系中断、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债务时,愿意放弃抗辩权,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并同意在被担保人所持广发卡清户前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后谢某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2189.37元,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3月5日,产生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5262.17元,以上共计7451.54元。本院认为,持卡人谢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至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某在担保人申明中明确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在申请人联系中断、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债务,愿意放弃抗辩权,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并同意在被担保人所持广发卡清户前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故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对谢某在使用广发卡过程中发生的透支款及相应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谢某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人民币2189.37元某担保证还款责任。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谢某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5262.17元某担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余款退回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