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成凯与戎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凯,戎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徐成凯。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戎爱明。原告徐成凯诉被告戎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戎爱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爱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凯起诉称:戎爱明与其系亲戚,2008年3月初,戎爱明以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徐成凯借款,徐成凯向戎爱明交付了现金50万元后,戎爱明出具了借条。当月,徐成凯向戎爱明之妻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168000元,戎爱明之妻亦出具了借条。2008年3月18日,徐成凯向戎爱明的工商银行卡汇入借款232000元。次日,徐成凯向戎爱明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60万元,同时,戎爱明就上述总借款150万元向徐成凯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戎爱明仅支付了利息3万余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戎爱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戎爱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徐成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戎爱明向徐成凯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进一步证明戎爱明向徐成凯借款150万元的真实性。被告戎爱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成凯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徐成凯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戎爱明以生意资金所需向徐成凯借款,于2008年3月19日向徐成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成凯150万元,期限1年,利息按2分厘计算”。上述150万元借款中的232000元系徐成凯向戎爱明的工商银行卡汇入,余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因戎爱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故徐成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戎爱明向徐成凯借款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戎爱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徐成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戎爱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戎爱明偿还徐成凯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22820元,由戎爱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戎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径直支付给徐成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