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40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余××、肖×。被告诸××。原告张×诉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被告借得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书面辩称:上述款项系赌场上的借款,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实际所借款项为2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书面辩称上述借款系赌场上的借款,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对该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