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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玉英、郑金娣等与葛佰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葛佰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郑玉英。原告:郑金娣。原告:袁孟佳。原告:袁郑绿。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郑玉英,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孟佳、袁郑绿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阳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镭。被告:葛佰泉。原告郑玉英为与被告葛佰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200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玉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高镭、被告葛佰泉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高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佰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共同起诉称:2000年,原告郑玉英的丈夫袁法根承建被告葛佰泉的房屋,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为2万余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以房屋工程未全部完成为由,仅支付给袁法根11200元劳务报酬,余款经协商,被告答应再支付8000元,但未履行。至2002年间,袁法根两次要求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却均未到场。之后,袁法根也多次进行催讨,仍无果。2007年9月30日,袁法根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284元(自最后一次调解不成功的时间即2002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止,取整数4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佰泉答辩称:2000年,袁法根确实为被告建造住宅,当时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被告房屋落地面积180平方米,每层五间,总计两层360平方米,计21600元;盖瓦片、打斜角等每间300元,计1500元;另建造小屋1500元,以上共计24600元。但在建造中,袁法根在主体工程完成后即半途停工。被告根据其完工量支付了13500元工资,其中11500元是在建造过程中支付给袁法根,2000元是在房屋上梁时支付给袁法根,当时袁法根的哥哥袁法全也在边上。之后,被告另请了转塘南村村民郑某乙对房屋外墙、走廊、墩子、门面、内粉刷、扶栏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5600元;请钱某、葛校海做了三个浴室间、三个卫生间、楼梯平面粉刷等泥工又支付了3700元。至今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估计还要3000元左右。四原告提出还有8000元未付,纯属对袁法根停工不做、双方收付款数额以及工程完工情况、承包价格不甚了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葛佰泉的答辩,原告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提出,被告妻子陈文英于2002年在袁浦镇司法所已自认支付的工资为11200元,四原告也从未听袁法根说起过被告曾另外支付过2000元,故坚持认为只收到过工资11200元。原告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池村及双浦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袁法根别名袁益华,于2007年9月30日死亡并于2007年10月4日注销户口的事实。2、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袁法根之间的家庭关系,对袁法根的债权享有继承权。3、时任袁浦司法所所长陈某对被告妻子陈文英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雇佣袁法根建房,并已支付袁法根工资11200元、余款未付的事实。4、龙池村村委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袁法根8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5、龙池村村委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玉英一直在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6、袁浦镇司法所于200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袁法根到司法所要求调解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但被告本人未肯出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葛佰泉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已付11200元,其他工资未付”一句字迹明显偏粗偏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笔迹看应属添加,如属陈某本人添加,其也未捺印,同时,被告妻子在造房时并不在家中,而是在午山养鸡场工作,对造房的情况根本不清楚,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表述含糊,只陈述了向村民了解,但未能说明是向哪位村民了解,且事实上村里人是无法知道我实际已支付多少工资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郑玉英仅在2008年底来找过我,当时我也说明了并不欠袁法根工资的,之前郑玉英及其家人都未找过我;对证据6没有异议,当时我在外地打工,司法所联系不上我,故确实没去调解。被告葛佰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某丙、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袁法根建房的完工程度,被告只需支付其13500元工资的事实。2、袁祖盛等14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法根与被告当时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60元的真实性。3、葛某乙等7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袁法根停工不做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的事实。4、郑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袁法根停工不做,被告另请郑某乙对房屋外墙、走廊、墩子、门面、内粉刷、扶栏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5600元的事实。5、钱某、葛校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另请钱某、葛校海做了三个浴室间、三个卫生间、楼梯平面粉刷等泥工又支付了3700元的事实。6、葛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另请葛某乙做屋面翻檐口、楼梯支付报酬10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所有证据都是事后形成,具有针对性和功利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的内容只是一个估价,并未确定已付款13500元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每平方米60元的造价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陈文英的谈话笔录内容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四原告认可被告是支付给他人3700元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身泥工的活就不包括木工活在内。审理中,原告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申请证人葛某甲、陈某出庭作证,但庭某证人陈某未到庭。证人葛某甲陈述:证人现为龙池村村委副主任,袁法根与葛佰泉之间的纠纷经袁浦司法所综治办主任缪志平处理过,葛佰泉的房子确实没有造好,因缪志平没有给袁法根拿到欠款,袁法根要到缪志平家闹,出于好心,当时还只是村里电工的证人亲自阻止了两次,所以知道一些情况,双方纠纷的处理证人并未参与,只是听当事人及缪志平、陈某讲过葛佰泉还欠袁法根钱,但具体欠款数额并不清楚。被告葛佰泉申请证人葛某乙、葛某丙、钱某、郑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葛某乙陈述:最初葛佰泉叫证人是做房屋门窗的木工活,后来袁法根叫证人做他们泥水活中需要木工做的活,包括屋面、翻檐口、一半的楼梯,总共的工钱为1650元,其中500元是做门窗活的,另外1050元是属于泥水工的活,1050元应该是向袁法根拿的,但袁法根后来不做了,证人就跟葛佰泉拿了,至于葛佰泉欠款一事并不清楚。证人葛某丙陈述:葛佰泉当时想叫证人做粉刷,说以前的泥工不肯来做了,证人也去现场看了,确实没有粉刷墙面,就跟葛佰泉说只要不超过工程款一半的价格给泥水工就行了,因为搞粉刷是泥工活中的一大半,但具体估价没估。证人钱某陈述:当时葛佰泉说泥水工造房子造了一半不做了,让证人评估一下给泥工多少钱,证人就到现场看了以后,根据自己做泥水工的经验并结合袁法根工程完工情况,说只要给泥工一半的工资就可以了,还问葛佰泉已经付了多少,葛佰泉说已经付了13500元,证人说那够了,之后证人就给葛佰泉家做了三个浴室、三个卫生间及楼梯平面的粉刷,并立门框,将门框和木门框之间进行填补等,门框的泥工活还有葛校海一起做的。葛佰泉付了我们3700元工资,这些活应该是泥水工要完成的活。证人郑某甲陈述:证人与葛佰泉是一起拆迁过来的,当时都找了泥水工造房子,也知道葛佰泉是叫了袁法根做泥水活的,结果没做好,只给葛佰泉家造了房子的毛胚也就是房子只盖好了瓦片,地坪及粉刷都没有做,后来还是葛佰泉叫了别人做的,至于停工原因并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均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葛某甲的证言,四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是肯定欠袁法根钱的,以及四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房屋停工的原因不是被告付不出钱,而是袁法根把被告的房子造坏所致。2、对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四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正好说明不是所有的木工活都是包括在泥水工的活中,泥水工活中的木工活其实是很少的一部分;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其支付给葛某乙的工钱中,1050元是代袁法根支付的。3、对证人葛某丙的证言,四原告认为,根据日常经验,造房子的主体工程是造房子毛胚,而不是搞粉刷,且证人不具有估价资质,其估价不具有有效性;被告则无异议。4、对证人钱某的证言,四原告认为从证人的陈述内容看,门框实际不是两个人做的,这与被告答辩的事实有出入,另外,可以看出门框的底角肯定是袁法根做的,部分的粉刷活即涂砂浆的活也肯定是袁法根做的;被告则无异议。5、对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四原告认为证人并不清楚本案事实,其证言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则无异议。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未到庭的证人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做笔录。陈某确认其于2002年2月9日对葛佰泉妻子陈文英所做的谈话笔录为真实,关于“已付工资11200元,其它工资未付”一句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可能是拿错了笔,但肯定非事后添加;出于调解需要,其当时也到现场看了一下,房屋主体工程是完工了,具体同陈文英讲的差不多,根据这个完工程度,如果按已付11200元来算,再付四、五千元就差不多了,袁法根说还要给他8000多元工钱也是他自己说说的。对上述调查笔录,四原告经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袁法根也是完成了房屋的主体工程,但陈某关于只要再行支付四、五千元即可的陈述,仅为其主观推定;被告认为陈某的陈述不真实,当时曾要求其到家里看现场,但其实际并未来过现场。另本院又向袁法全进行了调查并做笔录。袁法全陈述:当年葛佰泉家摆上梁酒时其并不在场,也是不可能去的,自己也没有看到他给弟弟袁法根2000元过。对此,四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关于自己在房屋上梁时又支付了2000元一节并非事实;被告则认为袁法全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从红包里亲自数了2000元给袁法根时,袁法全就在边上,现在却予以否认,实属冤枉。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四原告提供的龙池村及双浦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和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证明袁法根已死亡、四原告为袁法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应予认定。2、对四原告提供的陈某于2002年2月9日对陈文英所作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陈某已在本院调查中确认了“已付工资11200元,其它工资未付”一句系其当场书写,其作为袁浦司法所所长对纠纷进行调解,与原告方也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对该谈话笔录及陈某调查笔录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陈某关于只要再行支付四、五千元即可的陈述,仅为其主观推定,四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四原告提供的龙池村村委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向不特定的村民了解后形成,系无法核实查证的传来证据,故四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对四原告提供的龙池村村委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袁浦镇司法所曾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郑玉英一直在向葛佰泉进行催讨的事实。5、四原告提供的袁浦镇司法所于200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当年袁法根到司法所要求调解,但被告本人未肯出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葛某甲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较为客观,可以证明其知晓袁法根与葛佰泉之间存在纠纷,但不清楚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葛某丙、钱某出具的证明和葛某丙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明和证人证言仅为葛某丙、钱某的一种个人估价,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对被告提供的袁祖盛等14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四原告虽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每平方米60元的造价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及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当时被告因拆迁而造房及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60元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9、被告提供的葛某乙等7人出具的证明,仅为单独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因袁法根停工不做而造成损失4000多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10、对被告提供的郑某乙出具的证明,四原告认为在2002年2月9日陈文英谈话笔录中并未提及该笔工钱的支出,但从该谈话笔录反映的情况来看,陈文英已明确陈述了“益华走后,我叫其他泥工来造的,除外墙钢砖未贴、厕所卫生间未做,又支付了其它泥工工资3700元”,可以推定被告还另行叫人做了外墙等泥工活,故本院对证人郑某乙承接葛佰泉家房屋外墙的行为予以认定,但具体支付的报酬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已支付5600元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1、对被告提供的钱某、葛校海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钱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四原告已对其中被告支付的3700元工钱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陈文英的谈话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袁法根停工后,另行请人施工并支付37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12、对被告提供的葛某乙出具的证明,四原告不予认可,但之后对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又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以四原告的最终意见为准,对葛某乙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因袁法根停工不做另行向葛某乙支付1050元工钱的事实。13、对本院依职权向袁法全做的调查笔录,因袁法全与袁法根系兄弟,与本案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初,葛佰泉家房屋因拆迁需重建,经与袁法根协商,约定房屋由袁法根承建,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60元。2000年7月,袁法根在完成房屋毛胚主体工程后因故停工不做。嗣后,葛佰泉又另行叫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对支付报酬金额方面,葛佰泉提出根据房屋完工程度已支付袁法根劳务报酬13500元,但郑玉英等称只收到过11200元。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袁法根因车祸死亡。郑玉英系袁法根妻子,郑金娣系袁法根母亲,袁孟佳及袁郑绿均系袁法根女儿。本院认为,袁法根承建被告葛佰泉的房屋,被告葛佰泉应按照其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议如下:一、关于葛佰泉已支付袁法根的报酬是13500元还是1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葛佰泉确认按袁法根完成的建房工程量应计算劳务报酬为13500元并已支付,而四原告仅认可收到11200元,则其余2300元是否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葛佰泉。但被告葛佰泉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完全支付,故本院认定该2300元未付,应由被告葛佰泉向袁法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也即本案四原告补足。四原告主张自袁浦镇司法所调解后出具证明日即2002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至2009年3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劳务报酬欠款8000元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袁法根与被告葛佰泉当年对建房劳务报酬的余款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四原告认为被告葛佰泉尚欠袁法根劳务报酬8000元,仅是袁法根在袁浦镇司法所调解时的单方面说法,被告葛佰泉并不认可,对此四原告也未能再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佰泉支付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劳务报酬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48元,合计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郑玉英、郑金娣、袁孟佳、袁郑绿负担76元,葛佰泉负担31元。葛佰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