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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女与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陈国女。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陈国女与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女,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女诉称:同意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27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两项裁决,但对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不服;原告自2004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以来,原定月工资1500元一直没有提高,每月缺工都要按每天平均工资扣发,双休日应发的加班费一直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5000元;2008年3-4月因父亲亡故,原告请假回家,被告扣发两个月工资;2008年过节费其他工人都有,唯独原告没有,故要求补发;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多次交涉,经济上和精神上有很大损失,按劳动法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至少30000元赔偿金。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1月加班费计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4月工资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2月工资75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过年过节费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被告都按规定安排原告上班,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形;原告自2009年2月开始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曾打电话叫原告来领取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但原告均没来领取,工作交接手续也没有办理就离开了被告单位;过节费不存在;原告关于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岗位储运仓库,月工资1500元。2009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当月工作2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3000元,并为原告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另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清单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及2009年2月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在2009年2月只工作2日,只能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即合计为3138元。被告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当补缴。原告称2008年3月至4月其虽请假休息,但被告已答应补发这段时间的工资,然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过节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该法系适用行政机关所采用的行政处罚,并非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且对此原告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国女工资3138元;二、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应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陈国女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国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