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徐××、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被告:徐××。被告:曹××。原告陈××与被告徐××、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相识。2005年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30日归还1万元,如不归还按月利息1分计算。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但能每月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08年2月13日,两被告归还了借款1万元。此后,其余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支付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3月的利息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8500元,以后还应当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两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除对子女及财产作出约定外,还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积蓄,如有发生,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理直等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不能返还,也应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仍应为两被告之共同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对债权、债务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而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两被告离婚后,仍应对原夫妻共同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曹××返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按月利率10‰,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及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