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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宏良与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良,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周宏良,,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一芬,96406280028,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张家弄1幢303室。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伟国,董事长。原告周宏良诉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良委托代理人王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良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因企业贷款到期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应付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判令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宏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企业转贷;(三)、借款期限为拾天,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四)、借款月利率为3%;(五)、乙方同意;(六)、乙方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每日贰仟元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应按日在上午9﹕30前向甲方支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七)、乙方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超过10天,乙方除支付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未偿还部分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给甲方等。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宏良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具体见借款及保证合同,此款汇入国泰水产公司法人毛伟国建行卡:1503119980110152025。收款人毛伟国,收款日期2009年3月18日。三、银行转账凭条,付款账号王一芬,收款账号毛伟国,转账金额150万元。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周宏良与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汇款150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周宏良与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国泰水产公司陷入困境且已停业,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良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