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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陆××、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陆××,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黄××。被告:陆××。被告:裘××。原告黄××与被告陆××、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4日被告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38600元,承诺在2008年4月4日前归还。同年9月16日陆××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12000元,承诺在2008年9月底前归还。但时至今日,二次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陆××分文未还。因2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600元,并对其中138600元借款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8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12000元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裘××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3月14日由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陆××于2008年3月14日向某告借款1386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4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08年9月16日由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陆××于2008年9月16日向某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陆××、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4日,被告陆××向某告借款1386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4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在借条上,胡某某等人为该笔借款以坐落于湖滨新村15幢2单元302室房产及所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间和方式。同年9月16日,被告陆××又向某告借款12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9月底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至今未予归还。另认定,被告陆××与被告裘××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陆××与被告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精神,应认定为被告陆××与被告裘××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裘××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6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与被告裘××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506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38600元从2008年4月5日起计算,12000元借款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