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园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赵××。被告: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赵××、被告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1月2日向被告两次供五金冲件共计价款40488.60元。被告收货后,共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0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488.6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提货单2份作为证据。被告屠××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替案外人袁某某在两份提货单上签了字。因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是同一镇上人,被告曾在原告处做钢管师傅。且这批钢管由案外人袁某某使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在提货单上签字没有异议,被告虽对提货10488.60元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支付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88.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