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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第164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项××。原告黄××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妹夫。因资金紧张,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2年1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86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妹妹离婚,但对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项××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但该欠款中只有部分是借款,还有部分是货款和会款。且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多元。现被告不愿再支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其中记载:“今欠黄××人民币捌万捌千陆百元正,2002年1月1日,借款人项××”,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886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是原告妹夫。2002年1月1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共欠原告人民币886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系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是否已归还部分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欠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为结算依据。在该欠条中,确实未写明该欠款到底是借款还是货款或是其他,但在落款处却有“借款人项××”的字样,据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款为借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履行义务方应对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提交其已支付部分欠款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双方曾对利率进行约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886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0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