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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单××借款合与鑫利达××有限公司、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利达××有限公司,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单××。原告张××与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的出借行为均由其亲戚王某某代办。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8月7日止,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向原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确定上述借款由鑫利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领取,并约定由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6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20,000(暂计算至2008年8月7日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6页,证实2006年7月7日,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06年7月7日,单××为鑫利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乙执行董事,及鑫利达××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的事实。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无论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没有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本案的被告无论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不知道张××的高矮胖瘦,也不知道张××是什么人,根本没有与张××发生过任何接触和借贷关系。2、从借款协议本身看,上面的许多某某都是原告事后添加和变更,除了借款合同第一页中借款人一栏“单××”的名字及最后一页盖有公甲及单××的签名这两个“单××”的名字系第二被告单××本人书写以外,其他的单××的名字都不是单××本人书写。3、嵊州市鑫利达服装有限公乙在2003年12月26日已变更为浙江省鑫利达有限公乙,2004年11月5日浙江省鑫利达有限公乙变更为鑫利达××有限公司,因此所谓的担保企业并非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且该枚印某经省公安局鉴定,系伪造公甲,因此,该借款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公甲上,都是不真实的,本被告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没有与本被告发生过借贷关系。4、本案原告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方将2,00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的证据。综上,本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本被告2,000,000元的所谓借款,本案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上面的企业已不存在,公甲也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的公甲系伪造印某的事实。被告单××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原告张××本人与被告签订,也没有证据可以反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有委托代理人在行使。2、借款合同第七条内容及补充条款即粗笔书写的部分既非原告书写,也非本案被告单××书写,属第三人书写,不能证实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仅仅是一份合同,且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凭证。4、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的公甲系伪造,由被告向法庭提供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书所证实。故本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具有真实性。5、对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单××虽然在合同上面表明的时间段是执行董事,但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乙行为。原告对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论涉案借款合同上面第一被告的公甲是否真实,鉴于第一被告借款时的经办人单××是公乙的法定代表人,且单××是以公乙的名义、以公乙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故原告认为鉴于单××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责,无论该公甲是否真实,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承担。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一)因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有关事实均予认定。(二)关某某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某某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精神,债权凭证的持有者可以认定为债权所有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张××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是本案2,000,000元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主体适格。2、在真实性方面,这是一份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手书填写。在这份合同上面,共有四个手印,可以理解为单××对自己书写的有关内容进行捺印确认。其中,对自己在合同中的前后两处签名进行了确认;对借款金额和期限进行了确认;再有一处便是合同第3页的最后,单××对自己的签名进行了确认。在该合同中,除了单××捺印确认的内容以外,其余手写的部分明显属于其他人的笔迹。因单××没有到庭,对由他人书写的部分是否经过单××的同意在本案中难以查某,致有关事实难以确认。合同第3页的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点中的“千分之二”及第七条“其他事项”一栏的内容即“签订本合同时某某已收到甲方的现金某民币2,000,000元,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由他人笔迹书写。合同内容共有5页,在这5叶合同内容中,唯在第3页的下方,单××进行了特别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单××的这一特别签名捺印,是对该页中由他人笔迹书写的内容进行了专门确认。基于以上分析,再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有关手续不甚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及本案庭前调解的有关情况,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宜作如下认定:对单××收到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认定;对借款利息及有关担保的约定不予认定。(三)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提供的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书,因原告在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认定单××加盖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的公甲系伪造形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是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方的具体经办人王某某的妹夫。张××因有部分资金闲置,便委托王某某代为保管。被告单××为经营所需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便告知单××可以将张××的资金借给他。2006年7月7日,单××在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格式合同上填写了以下内容: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和日期,并在最后加盖了“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的印某;单××还在自己填写的主要内容上按上手印予以确认。嗣后,王某某在合同的“出借人”栏填写了张××,在合同第3页填写了“千分之二”和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单××在合同第3页的下方专门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合同填写完成后,王某某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了单××。由单××和王某某共同填写完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双方确认的主要内容如下:出借人为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某,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30日前的名称为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该日变更为浙江鑫利达××有限公司,2004年11月5日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在公乙名称变更的三个不同时期,公乙法定代表人也频繁变更,在公××名称为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和鑫利达××有限公司期间,单××均担任过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期间,公乙名称为鑫利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2006年7月7日,单××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印某是一枚伪造印某。本院认为,原告张××将自己的闲余资金交由其亲戚王某某处置,这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张××虽不在现场,但具体操作过程均由其亲戚王某某代为完成,且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王某某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要内容由其自己填写,对非自己填写的部分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可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又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中能够确认的部分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在本市是一家著名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鑫利达”这个名称在本市已被广泛知晓。公乙名称从嵊州市鑫利达服装领带有限公乙变更为浙江鑫利达××有限公司,再变更为鑫利达××有限公司,尽管公乙的规模可能有所发展,但公乙的经营场所和主要财产没有改变,公乙名称变更的三个阶段前后都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三个不同名称的公乙可以认定为是同一家公乙。单××在向原告借款时,其身份是鑫利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的行为本来就可以是代表公乙的职务行为,且单××又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加盖了含有“鑫利达”字样的印某,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单××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乙的职务行为。因此,无论单××所盖印某是真是假,也不论单××所盖印某是公乙名称变更前的公甲还是公乙名称变更后的公甲,鑫利达××有限公司都应承担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鑫利达××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不还,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原告请求的62,000元为限。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宜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单××的行为既已认定为代表公乙的职务行为,那其个人就不是共同还款的主体;单××也没有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就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利达××有限公司应归还张××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000元。二、鑫利达××有限公司应从2006年8月8日起向张××支付相当于按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6元,由张××负担10,000元,鑫利达××有限公司负担36,656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