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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连妹与朱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妹,朱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徐连妹,公民身份号码33051163070610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潘兜村朱家湾12号。委托代理人:沈月飞,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忠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421201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社区朱家湾10号。原告徐连妹与被告朱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朱忠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7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连妹的委托代理人沈月飞、被告朱忠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连妹起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连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朱忠荣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上确实困难。对原告徐连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忠荣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忠荣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荣应返还原告徐连妹借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