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叶根泉、叶长与叶根泉、叶长青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叶根泉、叶长,叶根泉,叶长青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向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根泉,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被告:叶长青,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叶根泉、叶长青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向军、被告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19日,被告叶长青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1号的房屋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叶根泉获取当金80000元。三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4‰。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根泉获取了当金,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期届满后,被告叶根泉未能赎当。2007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08年2月15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根泉仍未能到期赎回,返还当金及支付综合费率和月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根泉立即返还当金80000元,并支付月综合费率28166元,利息864元,逾期利息11293元(截止到2009年1月6日的金额,此后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4‰和每天35元的逾期利息计付到清偿之日);2、被告叶根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叶长青在其提供的典当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叶根泉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根泉未作答辩。被告叶长青答辩称:其儿子叶根泉向原告借钱事实,其用自己房产为其提供典当抵押亦事实。80000元的债务其愿意承担一半,从明年开始每年还15000元。请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困难户的情况下,不要处分其房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谈话笔录、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公证书、开房城关他字第07139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叶长青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1号的房屋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叶根泉获取当金80000元。三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第二组、当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长青房屋价值为135000元,当金为80000元,折当率为59%,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4‰,典当期限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17日。2007年9月19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叶根泉当金80000元,同时被告叶根泉支付当期综合费用6480元的事实。第三组、续当申请、展期协议、续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1日,经被告叶根泉申请,三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叶根泉结清了上期利息1296元,并支付了展期综合费用4320元的事实。被告叶根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长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叶长青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公证书、开房城关他字第071394号房屋他项权证、当票、续当申请、展期协议、续当凭证各一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19日,被告叶长青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1号的房屋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叶根泉获取当金80000元。三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当金8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4‰,典当期限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17日;抵押物为叶长青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1号的房屋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城关3/3318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9-433),价值135000元,折当率为59%,担保范围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当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如有续当,以续当票期限为准,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并应结清上期利息和当期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5日不回赎,又不办续当手续的,视为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经开化县公证处公证,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开房城关他字第071394号)。当日,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根泉交付了当金80000元,同时,被告叶根泉向原告支付当期综合费用6480元。在上述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叶根泉申请续当二个月。2007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叶根泉并结清了上期利息1296元,支付了展期综合费用4320元。展期到后,被告叶根泉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展期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叶长青亦未赎当。本院认为,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根泉、叶长青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支付当金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当期以及续当期间届满后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并全面履行返还当金,支付相应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叶长青辩称归还一半当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叶根泉返还当金、按约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并通过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泉返还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0000元,并按约定偿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分别从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12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长青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1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叶根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化成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叶根泉、叶长青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