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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冯伟与刘明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刘明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刘明良。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肖玮。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吴卫东。原告冯伟与被告刘明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及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刘明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起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刘明良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潮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王路工大桥桥面东侧时,车头与由南向北横穿潮王路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冯伟相碰撞,造成原告冯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刘明良与原告冯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伟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明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9978.46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明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3、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一份(共26页),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共19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原告休息时间为20个月零15天;出院后需人护理;出院后需补充营养。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挂号费(共17张),证明医疗费87384.48元。6、发票联一份,证明医疗辅助用品费558.4元。7、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共7张),证明住院费用明细。8、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1200元。9、交通票据一份(共5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76元。10、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的夏荟芝工资明细及收据联、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一份(共3页),证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误工损失为19783.19元。11、护理费发票一份(共2张),证明07年11、12月及08年第二次手术请人花费的护理费4575元。12、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发票联,证明搬运费25元、停车费90元。13、发票联、绿源4Cs售后服务登记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1930元。14、金华市电动车行车证,证明金华081325号电动车为原告所有。15、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16、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证明原告及女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原件经当庭质证后由原告取回)1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99129.9元。1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B×××××号车为被告刘明良所有。19、保险证,证明苏B×××××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被告刘明良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费等金额过高。被告已向原告医疗费1207.9元,预支39500元,共计40707.9元。被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车辆损失4437元,原告也应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当时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还没有到法律规定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时间,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刘明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四份,2、收条二份,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二份,4、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当庭撤回)上述1-3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40707.9元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一份,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7、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上述5-7证明被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修理费等共计4347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冯伟提交的证据1-3、5、7、8、14-16、18、19,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无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医嘱证明;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相符且过高;因此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再作认定。对证据10、1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由法院按规定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有异议;由于被告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单位盖章确认,因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明良提交的证据1-7,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被告刘明良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潮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王路工大桥桥面东侧时,车头与由南向北横穿潮王路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冯伟相碰撞,造成原告冯伟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刘明良与原告冯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伟因该事故受伤于2009年1月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期间,产生医药费87384.48元(其中被告刘明良支付38000元),被告刘明良还支付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的医疗费1207.9元。原告冯伟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嘱卧床3个月,建议休息合计20个月15天。苏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明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刘明良在行驶中对周围观察不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冯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车道行驶,驶入机动车道,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明良与原告冯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由被告刘明良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伟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虽苏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强制投保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按交强险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作为苏B×××××号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在200000元保额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赔付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其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公费医疗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伟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院确定为49384.48元。二、对护理费,由于护理期限需医嘱等确定,因此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医嘱3个月及原告冯伟二次住院时间;原告冯伟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1500元已由被告刘明良支付,因此按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家属护理费用、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5812.39元。三、对交通费,由于交通费是按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四、对误工费,结合医嘱证明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日止,确定误工时间为19个月15天;按原告月收入为4720.47元,确定误工费为92049.16元。五、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无异议,因此分别按原告冯伟主张的45454元、9094.8元予以确认。六、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停车搬运费,分别按原告冯伟主张的558.4元、1200元、115元予以确认。七、对营养费,由于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15元一天确定为750元。九、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无证据反驳,因此按原告主张的1930元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原告冯伟以上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223948.23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刘明良赔偿134368.93元。对被告刘明良上述赔偿额中131368.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被告刘明良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31368.93元。二、被告刘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后为750元,由被告刘明良负担450元,原告冯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