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阮××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阮××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阮××。委托代理人:干××。委托代理人:严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官××路××号。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阮××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和严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起诉称:原告与严乙、芦菊芬、芦菊娣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已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不仅承担了相应赔偿款的支付责任,而且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分别对芦菊芬、芦菊娣进行了赔偿,同时,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了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及车辆商业险,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判决书认定的有关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而对商业险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1、原告支付给芦菊芬的赔偿款108415.02元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款89084.98元;2、原告支付给芦菊娣的赔偿款33828.35元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款13500元;3、原告支付给严乙的赔偿款28761.14元;4、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521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原告对严万某某有的连带责任追偿权由被告享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失有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些不合理。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款应当向相应的责任人追偿,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机动车保险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2008)慈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慈民一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慈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及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应该是保险合同,而这三份判决并不能直接约束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核对该三份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承诺书1份、法院执行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芦菊娣的赔偿款及已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执行和解协议1份、法院执行费票据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芦菊芬的赔偿款及已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投保单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报机动车保险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条款。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机动车投报单声明栏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投报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条款已明知。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阮××将自己所有的浙b×××××号轿车于2006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3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为不计免赔率;医疗费按照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2007年6月26日14时,严乙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并后带芦菊芬、芦芬娣由北往南行驶至西龙线2km+210m右转弯时,与原告阮××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芦菊芬、芦菊娣、严乙、阮××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严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菊芬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芦菊芬、芦菊娣、严乙分别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8)慈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2008)慈民一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2008)慈民一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阮××应某担30%赔偿责任,并明确了阮××等人应某担的赔偿数额。该三份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在判决的执行中,阮××已支付给芦菊芬的赔偿款108415.02元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款89084.98元,支付给芦菊娣的赔偿款33828.35元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款13500元,支付给严乙的赔偿款28761.14元。在该起事故中浙b×××××号轿车车辆损失为7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虽然慈溪市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原告应该承担的对芦菊芬、芦菊娣、严乙赔偿分项及数额,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符合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的医疗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即芦菊芬为206803.98元;芦菊娣为59350.08元;严乙为39935.69元,被告应依上述数额按责任比例计算对医疗费的理赔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也承认计算有误,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承担的连带责任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异议,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这些赔偿项目及数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阮××赔偿款165649.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2元,原告阮××负担222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