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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春梅与楼文超、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梅,楼文超,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69号原告金春梅,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55幢3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超,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4弄2号。被告徐娟,经商,城街道市场路4弄2号。原告金春梅为与被告楼文超、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文超、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09年5月6日,根据原告金春梅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楼文超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2日,被告楼文超由于经营缺资,向原告金春梅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利息,尚欠的本金及其余利息,虽经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已按月利率3%,从2008年3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文超、徐娟辩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金春梅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承诺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提供录音资料及CD盘各一份(并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并且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提供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文超、徐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楼文超、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楼文超、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文超、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春梅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其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3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文超、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 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