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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慧红与周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红,周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郑慧红,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东21幢东603室。被告:周月健,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孙家自然村。原告郑慧红为与被告周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慧红起诉称:200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6月6日还款,如有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至今不改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200元。被告周月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慧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月健于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到2007年6月6日,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慧红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7日,被告周月健向原告郑慧红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到同年6月6日止。逾期还款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慧红与被告周月健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月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郑慧红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周月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