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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过××、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过××,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黄××。被告:过××。被告:吕××。原告黄××为与被告过××、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8月4日,被告过××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9月4日归还,由被告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一直认帐不还。被告吕××于2009年4月6日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过××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7年8月4日,被告过××向原告借款6万元,定于2007年9月4日归还,由被告吕××提供担保。2009年4月6日,被告吕××再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过××、吕××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4日,被告过××向原告借款6万元,定于2007年9月4日归还,由被告吕××提供担保。2009年4月6日,被告吕××再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吕××间未约担保方式。被告过××、吕××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过××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吕××间未约担保方式,被告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过××应向黄××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过××、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