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方××与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孙××。原告金××、方××与被告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出租桩机、冲锤等机械设备。2008年3月2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两原告租用3吨机一台、60冲锤一只、电缆线100米一根,并约定每月租费为2500元。租用时间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被告租用后,一直未支付两原告租费。租赁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到现在,两原告多次催讨租费,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两原告租赁物:3吨机一台、60冲锤一只、电缆线100米一根;如租赁物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支付两原告租赁费32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还查明: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书约定3吨机一台、60冲锤一只、电缆线100米一根,价值为50000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租用协议书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租用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租费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325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租用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两原告亦默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拒不支付租费,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事先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方××与被告孙××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金××、方××租赁物:3吨机一台、60冲锤一只、电缆线100米一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三、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方××租赁费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