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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贷记卡的申请,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1张某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李××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透支本金5940.17元,利息及违约金1405.95元,计7346.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5940.17元,利息及违约金1405.95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合计7346.12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工商××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领用牡丹贷记卡的事实;2、牡丹卡交易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商××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李××未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5940.1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算至2009年5月31日计1405.95元,之后利息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