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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胡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胡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胡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原告吕××诉被告胡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7年11月1日和11月5日,被告胡甲先后二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元,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款还清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胡甲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后一张借条刚好是前张借条的归还时间,可能是前次借款归还部分后再出具的。我与胡志某某于去年离婚,该款系胡甲个人所借,应由其负责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待证被告胡甲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对借条是否反映实际借款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被告王××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现是否仍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吕××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计息;2007年11月5日,被告胡甲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7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该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胡甲均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胡甲与被告王××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向原告吕××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有被告胡甲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辩称后张借条可能是前次借款归还部分后再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甲曾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6日起,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胡甲、王××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