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候志刚、崔曼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候志刚;崔曼丽;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王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35号。代表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甄天伦,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万航)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志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崔曼丽,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国际商务港5楼501A。代表人车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志波,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艳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莘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聊城分行)诉被告候志刚、崔曼丽、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聊城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毅、甄天伦,被告泛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志刚、崔曼丽、王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候志刚在我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部,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候志刚以车牌号为鲁P×××××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设定抵押,被告王艳军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与泛亚达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零售贷款合作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泛亚达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合同,我行可以泛亚达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贷款发放后,被告候志刚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24日,被告候志刚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候志刚、崔曼丽偿还借款本息123480.49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泛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可以其提供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王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志刚、崔曼丽、王艳军未答辩。被告泛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应在处理借款人候志刚的车辆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中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候志刚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候志刚,贷款人为中行聊城分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天籁汽车;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聊城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0×××0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户名候志刚,账号为40×××41,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帐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车架号码LGBFLDE0488118169,车牌号码鲁P×××××)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同日,被告王艳军(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候志刚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中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签订零售贷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候志刚与质权人中行聊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泛亚达公司(××)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或者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质权仍然有效,××对于借款人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应于2008年10月26日前将本合同项下对应的保证金存入在质权人处所开立的帐户内,保证金账号为01×××01。同日,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泛亚达公司,债权人为中行聊城分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候志刚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候志刚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候志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候志刚共还本息7731.68元,被告泛亚达公司为候志刚垫付25331.29元。截止2009年6月24日,被告候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80.49元。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候志刚、崔曼丽向原告签署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内容为在中行贷款150000元为候志刚、崔曼丽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事实有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候志刚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008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泛亚达公司及王艳军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候志刚、崔曼丽向原告签署的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借款凭证、聊城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对账单基本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候志刚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泛亚达公司及王艳军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候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候志刚支付剩余全部本息,故被告候志刚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23480.49元及2008年6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崔曼丽向原告签署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崔曼丽应与被告候志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分别与被告泛亚达公司及王艳军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被告泛亚达公司辩称应在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泛亚达公司及王艳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质权人有权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泛亚达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i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候志刚、崔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3480.49元及2008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候志刚以鲁P×××××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艳军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