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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杏芬、吴燕等与姚荣海、周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杏芬,吴燕,吴忠全,戴调珍,姚荣海,周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姚杏芬。原告吴燕。原告吴忠全。原告戴调珍。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友泉。被告姚荣海。被告周丹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原告姚杏芬、吴燕、吴忠全、戴调珍为与被告姚荣海、周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友泉,被告姚荣海、周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四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00年4月5日向吴来兴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被告姚荣海与被告周丹英于2006年离婚,该两笔借款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吴来兴已于2007年8月13日病亡,四原告系吴来兴的法定继承人。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荣海辩称:该两笔借款实际均为被告周丹英所借,以现金交付,且均由被告周丹英使用,现其无能力偿还。该借款系在2000年两被告造厂房钱不够而向吴来兴所借。被告周丹英辩称:不存在该债务,原告姚杏芬与吴来兴原先是给两被告打工的,被告从没有向吴来兴借过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借款记录1份,证明根据吴来兴生前记录,两被告共向吴来兴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1份,证明吴来兴已死亡的事实。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姚荣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说明在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该两份借条系其于2009年2月份补写;被告周丹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被告姚荣海伪造,而吴来兴生前记录上没有吴来兴的亲笔签名。对于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姚荣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丹英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并未确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该两笔债务。被告姚荣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丹英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借款记录复印件1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449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了该债务是存在的;被告姚荣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中两份借条系被告姚荣海于2009年2月份补写,此时吴来兴已死亡,借条中的被借款人、借款日期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借款记录,因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且记载内容缺乏完整性,被告周丹英又存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来兴于2007年8月13日病亡的事实。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丹英于2005年8月22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姚荣海的离婚诉讼,后于2007年10月2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的事实。被告周丹英提供的证据中,其中借款记录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相同,不再赘述;对于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周丹英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中被告姚荣海提交的借款记录经本院认定并非借条,在该案中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姚荣海在庭审中亦承认当时未向吴来兴出具过借条的事实。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8月22日,被告周丹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姚荣海的离婚诉讼。2007年10月23日,被告姚荣海、周丹英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08年10月21日,被告周丹英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被告姚荣海作为该诉讼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记录》一份,以证明本案两被告向被告姚荣海妹夫(即吴来兴)借款15万元的事实。2009年2月28日,本院对该诉讼依法作出判决,其中对该《借款记录》判定非借条,在该案中不予认定。吴来兴于2007年8月13日死亡。被告姚荣海于2009年2月份补写了关于向吴来兴借款总额为15万元的两份借条。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是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依交易习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事实。因此,借条不仅反映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出借人对借款义务的履行。而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两被告向原告亲属吴来兴借款事实的借条系被告姚荣海于2009年2月份补写,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而所谓的吴来兴生前记录因来源无法确定,且记载的内容又缺乏完整性,被告周丹英又不予认可,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与吴来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姚荣海认可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曾向吴来兴借款15万元的主张,但鉴于其与原告姚杏芬系兄妹关系以及其现已与被告周丹英离婚的事实和原告在两被告长达两年多的离婚诉讼期间一直未向两被告主张该债权,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反映两被告本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亦一直未提及有该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姚荣海的该自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杏芬、吴燕、吴忠全、戴调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