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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朱××。被告:钟××。原告朱××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钟××于2007年5月至6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2500元,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被告钟××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钟××于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钟××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钟××立即归还借款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钟××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钟××于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钟××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钟××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