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培源与温岭市金马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源,温岭市金马模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林培源,温峤镇茅洋村高坵78号。委托代理人:卓茂才。被告:温岭市金马模具厂。村。负责人:王希国。原告林培源与被告温岭市金马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被告温岭市金马模具厂的负责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委托原告为其鞋模进行咬花(蚀刻)加工。原告依约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由被告签收。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63280元,已付40000元,尚欠原告1232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23280元。被告温岭市金马模具厂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价格偏高且存在质量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价格偏高及质量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出具了温岭市新东亚鞋底厂和温岭市焕华塑胶鞋底厂的证明两份,送货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着价格偏高和质量问题。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和价格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委托原告鞋模咬花(蚀刻)加工,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后尚欠原告报酬123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鞋模蚀刻加工,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有关法律,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金马模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培源报酬12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温岭市金马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