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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雪锋与王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锋,王水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01号原告:王雪锋,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石材市场。委托代理人:曾鸣,浙江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芳,城区花园乡新叶村。原告王雪锋与被告王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王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王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雪锋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芳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紧张,无能力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为11000元。被告王水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水芳多次到原告王雪锋处购买石材,总计货款14000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余款未支付。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水芳到原告王雪锋处购买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锋货款11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