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仁初、汪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仁初,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项山卫、万剑飞。被告:林仁初。委托代理人:徐安、刘家朋。被告:汪素珍。被告:林仁达。被告:林兴军。被告:郑子福。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林仁初、汪素珍、吴瑞清、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根据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林仁初、汪素珍、吴瑞清、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1708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山卫、万剑飞,被告林仁初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的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瑞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仁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仁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已于同年8月28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年8月27日,被告汪素珍、吴某、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吴某等人。另吴某亦有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原告于同年12月1日在对该贷款进行贷后检查时无法正常联络吴某;同时担保人也无法与吴某联系,其处于下落不明。吴某下落不明的情节,已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威胁,亦与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合同约定相符,原告已诉至法院并已由法院受理。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第5.7.10款的约定,向被告林仁初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收函后向原告补充提供足额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本行审核认可的其他保证人、抵押、质押等),否则原告将行使借款合同赋予的权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采取其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但被告林仁初始终未提供足额的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仁初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09年2月1日贷款到期日止的利息136192元,共计4136192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2‰进行计算);二、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放弃了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仁初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林仁初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无权向被告林仁初主张债权。2、原告所受损失系其违反金融法规操作所致,应由原告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林仁初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共同答辩称:1、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合法成立。各保证人仅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在事后填写的,且没有经过各保证人的同意。2、即使合同成立,也因吴某涉嫌诈骗,因此合同无效,四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即使合同成立,由于借款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各保证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林仁初之间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林仁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林仁初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原告与吴某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林仁初系被吴某利用而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故借款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林仁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吴某涉嫌诈骗,故不存在合法性。4、原告与被告汪素珍、吴某、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之间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汪素珍、吴某、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各被告当时是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5、2008年8月28日的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林仁初放款。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内部操作流程,缺乏证明力,且原告也未从交给过被告林仁初。6、2008年8月27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仁初于2008年8月27日签署了借款凭证,对相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林仁初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从内容上讲,借款凭证在前,而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时间在后;结合借款合同内容来看,该借款凭证只是放款的先决条件,而非被告林仁初实际收到款项的凭证。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8、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发给被告林仁初的催告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吴某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被法院受理,由于吴某是本案的保证人,故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林仁初另外提供担保,否则原告将行使合同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林仁初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仁初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且吴某已经找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已收到该函,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吴某涉嫌诈骗的行为,被告林仁初实际并未收到款项。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仁初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未收到过该催告函。9、被告林仁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仁初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借记卡,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是被告林仁初本人所签。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林仁初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作为资信证明材料之一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而不是为了办理泰隆借记卡,也未将此件交给郑妮查验。10、被告林仁初的资信证明复印件一套(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书、户口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被告林仁初为申请贷款提交了有关资信证明,贷款是被告林仁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专程赴上海对贷款进行了认真的贷前审查。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系被告林仁初向原告提交的有关资信证明材料,但当时郑妮并不在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林仁初有贷款意向,也不能证明空白合同等文件所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1、被告林仁初于2008年8月27日填写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仁初为申请贷款填写了有关法律文书,该次贷款是被告林仁初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其本人对存款账号再次进行了确认。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林仁初是在空白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未经被告林仁初确认;从该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借款是要经过审批的,而本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同一天,佐证了所有文件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事实;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放贷,双方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并被吴某利用骗取了涉案的贷款,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文件均不具有合法性;该借款申请书不能证明该次贷款系被告林仁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林仁初有贷款意向,也未向原告提供和认可存款账号。12、原告到上海办理贷款的费用凭证十七页,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4日、15日、23日、24日为办理贷款业务到上海与被告林仁初接洽,向其交付了泰隆借记卡,并陆续办理了各项贷款所需的手续。经质证,各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行费、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和工作人员赴上海,住宿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是为了涉案的放贷事宜而赴上海出差,即使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去过上海,也不能证明办理的事项、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林仁初交付了泰隆借记卡;该批费用凭证恰恰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并未于2008年8月27日到过上海,各被告系于2008年8月23日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而所有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13、通话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林仁初,但被告林仁初未接电话。经质证,各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仁初催讨过银行利息。被告林仁初、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存款人处并非被告林仁初本人签字,系原告工作人员违规代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代办泰隆借记卡是经过被告林仁初授权的,不存在违规。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四页,证明被告林仁初签署借款凭证时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除了2008年8月28日的记载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记载均与本案无关,且该对账单恰恰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已经放款。3、个人客户存款、取款凭证复印件十一页,证明卡号为62×××63的泰隆借记卡并非被告林仁初所持有,且取款交易也非被告林仁初所为,凭证上的名字系他人冒签。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4、王建军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填写时间不一致,且原告实际并未通知被告林仁初贷款已经发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在杭州填写好后带到上海让被告林仁初签字的。5、王水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卡号为62×××63的泰隆借记卡并非被告林仁初所持有,该卡的任何交易也非被告林仁初所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林仁初与王水君之间的关系。6、吴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林仁初所签署的是空白借款同;被告林仁初没有收到卡号为62×××63的泰隆借记卡,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林仁初对于原告放贷不知情;吴某具有骗贷的犯罪嫌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明显的虚假、多处矛盾,比如林友芳、王小平的借记卡并非吴某所称由王建军代开的,而是在台州路桥区开的;又如吴某称其取完款后即扔掉了七张卡,但从对账单看该七张卡还在正常使用中;再如吴某称其将卡交给王水君时,卡中已无钱了,但王水君却称卡是袁海焕交给她的,且卡里是有几千元钱的。该笔录系吴某的个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吴某也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6、9、11,各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各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是否电话通知借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吴某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7日,经被告林仁初申请,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仁初(借款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仁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若可能发生或出现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使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52‰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且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同时,被告林仁初在载有存款帐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仁初、汪素珍、吴某、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素珍、吴某、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自愿为被告林仁初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户名为被告林仁初、卡号为62×××63的泰隆借记卡内打入款项400万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林仁初邮寄催告函一份,其中载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吴某下落不明、已被原告另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仁初在收函后12小时内补充提供足额的担保。现原告以被告林仁初未提供足额担保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以受被告林仁初委托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为被告林仁初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3的泰隆借记卡。2008年9月21日,原告从该借记卡中扣划了被告林仁初应付的20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24576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林仁初之间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仁初、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之间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原告已向户名为被告林仁初、账号为62×××63的泰隆借记卡内打入了款项400万元;同时,被告林仁初亦在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名确认,而该借款凭证上载有借款金额400万元、存款账号62×××63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仁初关于其是在空白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故借款合同关系未依法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林仁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同理,对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关于其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林仁初抗辩认为,原告放款到账的泰隆借记卡账户62×××63非其本人所开立,其也未持有该借记卡。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故为办理该笔借款,被告林仁初必须要在原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并且将该账户提供给原告;其次,户名为被告林仁初、账号为62×××63的借记卡虽然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代为申请办理,但被告林仁初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而该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存款账号为62×××63,说明被告林仁初认可该账号的借记卡为自己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所提供的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的存款账户;再次,被告林仁初并未主张其为办理本案所涉贷款向原告处办理或提供了其他存款账户;另外,公安机关对王水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林仁初的个人客户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户名为被告林仁初、账户为62×××63的借记卡系原告直接交付给吴某而没有交给被告林仁初。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因此本案已不存在提前收贷的问题,但基于借款到期,被告林仁初也应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仁初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进行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9月21日暂计算至贷款到期日2009年2月1日,利息数额为136192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各保证人则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被告林仁初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对被告林仁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仁初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林仁初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36192元(算至2009年2月1日)、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对被告林仁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37元,由被告林仁初负担,被告汪素珍、林仁达、林兴军、郑子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