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光霏与董先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霏,董先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林光霏,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57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12010481)。被告董先万,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下斗门村环中南路8号(身份证号:××401130219)。原告林光霏与被告董先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光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先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霏诉称,2009年5月30日,借款人马培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董先万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担保期限二年,并由借款人马培忠及被告董先万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借款人马培忠仅支付部分利息,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董先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借款人马培忠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先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先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光霏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董先万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