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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易迂与周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迂,周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易迂。被告:周越祥。原告易迂与被告周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迂及被告周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迂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周越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越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周越祥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是其被强迫写下的。原告易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越祥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系其所写,但借条系在被威逼之下写的,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周越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系其被威逼之下写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承认借条确系其出具的。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越祥向原告易迂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威逼之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越祥应归还给原告易迂借款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越祥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