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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33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富××。原告王××与被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富××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0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65000元,余款35000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借款3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