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凤姿与李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凤姿,李巧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应凤姿,(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5244322),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方岩景区西村17号。被告:李巧爱,(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1209212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界牌村126号。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原告应凤姿与被告李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凤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应凤姿起诉称:被告李巧爱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于2007年5月份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经催讨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巧爱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应凤姿提供被告李巧爱出具的借条二份,其一:“今向应凤姿借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借款人:李巧爱2007年5月10日”;其二:“今借到应凤姿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借款人:李巧爱2007年5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巧爱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5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限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凤姿与被告李巧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则应该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后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巧爱归还原告应凤姿借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巧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朱建明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