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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廖××。原告王×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廖××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廖××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廖××未作答辩。被告廖××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前经本院向被告廖××父亲廖锡碎了解被告廖××相关情况,廖锡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王×在2007年9月20日收到被告廖××借款8万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廖××已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王×也承认被告廖××在起诉前已归还了借款8万元,但提出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建行向被告汇款2万元。至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对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被告在归还借款后又借款2万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以6万元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反驳理由与本诉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同时原告又无提供证据证实,可另案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5日被告廖××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廖××于同年9月20日归还给原告王×借款8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王×多次催讨,被告廖××至今无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未及时归还借款,已违约。经本院在庭前向被告廖××之父廖锡碎了解被告廖××相关情况时,廖锡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的收条,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的借款。对于该事实,原告王×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廖××支付尚欠12万元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王×承担1871元,廖××承担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