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玉珍与张爱娥、张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张爱娥,张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高玉珍,安镇禧祉村禧祉自然村33号。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张爱娥,安镇管埭村。被告张春富,泗安镇管埭村。原告高玉珍诉被告张爱娥、张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珍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张爱娥、张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张爱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月息1.5%,200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3375元,合计人民币18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娥、张春富辩称,15000元的借款没有错,但是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两年后归还该笔借款,被告现在没钱,暂时还不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爱娥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张爱娥、张春富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娥、张春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张爱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玉珍与被告张爱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原、被告已达成两年后还款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爱娥借款事实发生在张爱娥与张春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爱娥、张春富共同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娥、张春富归还原告高玉珍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张爱娥、张春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