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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0763154-2)。住所地:上××××门。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史××。原告上××司与被告史××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吊牌等产品,共计价款22333.86元,原告于2008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票据一份后,被告已经予以抵扣税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价款,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2333.86元,并自2008年3月2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02%暂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为1761元)。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的买卖关系,向原告购买吊牌等产品的是香港华濬公司,而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原曾有承揽关系,该公司将其向原告购买的吊牌提供给被告,并要求原告将增值税票据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价款,先愿意将抵扣的税款返还原告,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于2008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333.86元的增值税票据后,被告已经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2333.86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向原告购买吊牌等产品的是香港华濬公司,该公司要求原告将增值税票据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票据的用途为销售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和购货方作扣税凭证及其付款的记帐凭证等,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333.86元的增值税票据后,被告已经予以抵扣税款,故被告在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价款合计金额22333.86元的事实盖然性较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买受货物后,理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之日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333.86元,并自增值税票据开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支付原告上××司价款22333.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赔偿原告上××司2008年3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的利息损失1761元及其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