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楦头,2008年12月,双方对6月至9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0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48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答应于2009年5月前付清上述欠款,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2009年6月13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结算单,同意对余款48300元给予结算,然被告又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008年1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货款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