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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孙××。被告:吴××。原告王××为与被告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临海××××街道远洲小区1-1幢房屋一间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2.5%,本金在借款期限满后一次性付清,利息于每月三十日支付,利息到期未支付将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详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临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16万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2、两被告自2008年3月1日按借款本金16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支某某告违约金,算至起诉之日为688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座落于临海××××街道远洲小区1-1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吴××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5、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座落临海城关镇远洲区1-1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公某某1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临海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7、临房城关他字第20080138号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抵押的房屋经有关部门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吴××,被告孙××、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孙××、吴××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王××借款现金16万元,借据还载明:“借款月利息2.5%,借期1年。”同日,原告王××与被告孙××、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坐落在临海××街道远洲小区1-1幢的壹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第0417号]作抵押,并在临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在临海市房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孙××与被告吴××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告王××与被告孙××、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内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5%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6万的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两被告坐落于临海市××街道远洲小区1-1幢壹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32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搜索“”